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
1
定義 8 登機手續 15 行政手續
2 條件的適用 9 拒絕和限制運輸 16 連續承運人
3 機票 10 行李 17 承運人的責任
4 中途停留 11 航班班期表、航班延遲及取消 18 申索與訴訟時效
5 票價和路線 12 退款 19 有違法律的處理
6 改變路線、未能運輸及錯過聯運 13 地面運輸服務 20 修改及免除規定
7 預訂機位 14 由日本航空安排的酒店住宿與機內膳食    
           
中文版之運輸條件僅供參考,如有任何歧義,概以英文版為準。
17 承運人的責任
(A) 適用的法律
(1)

除公約不適用的國際運輸外,日本航空履行的運輸須受適用於該運輸公約所設立有關責任的規則及限制所管轄。

  (2) 在不與前述(1)項的規定有抵觸的範圍內,日本航空履行或提供的任何運輸或其他服務須符合:
(a) 適用法律;以及
(b) 本運輸條件與日本航空規則,這些條件及規則可在日本航空的任何營業辦事處以及在任何機場從事常規業務的日本航空辦事處查閱。
  (3) 承運人的全名及其縮寫須與該承運人的規則中所列出的一致,該名稱可以在機票中以縮寫的形式表示。爲符合公約承運人的地址為第一次出現承運人名稱縮寫的機票中指定的出發地機場,而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在必要情況下,承運人可以改變該地點)為第1條所定的該些地點。
(B) 責任限制
公約適用法律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對其履行或提供的運輸或其他附帶服務而引致或與之相關的乘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乘客及/或其行李的遲到、或乘客任何行李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以下統稱爲“損害”)的責任如本條件下文所述。如乘客方面有共分疏忽,則日本航空的責任受與共分疏忽有關的適用法律所管轄。
  (1) 對並非由其疏忽引致的手提行李的任何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日本航空的代表、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向乘客提供的裝載、卸載或轉運手提行李的協助須被認爲是向該乘客提供的無償服務。
  (2) 對因日本航空遵從任何適用法律乘客未能遵從任何適用法律或任何超出日本航空控制的因素而直接或間接引致的任何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3) 蒙特利爾公約以外的公約適用時,
   
(a) 日本航空根據公約第22(1)條同意,就公約所定義,及對於日本航空履行的所有國際運輸
  (i) 對於在公約第17條定義內的乘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所引致的任何索償,日本航空抗辯時不使用基於公約第22(1)條可適用的責任限制。除下述(ii)的情況外,日本航空將不放棄使用根據公約第20(1)條或任何其他適用法律提供的任何抗辯理由,對該索償賠進行抗辯。
  (ii) 對於在公約第17條定義內的乘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所引致的任何索償,日本航空將不使用基於公約第20(1)條的任何抗辯理由,直至該索償達100,000特別提款權(不包括法院認爲合理的律師費在內的訴訟費用)。
(b) 如果某人故意造成損害從而引致乘客死亡、受傷或其他人身傷害,則本運輸條件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日本航空就該人提出或以其名義進行或與其有關之任何索償的權利。
(4) (a)
運輸受限於蒙特利爾公約日本航空對每位乘客行李責任限額爲1,000特別提款權
  (b) 除前述(a)的規定以外,日本航空寄艙行李的責任限額爲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250法國金法郎),對手提行李的責任限額爲每位乘客332特別提款權(5,000法國金法郎)。
  (c) 如果乘客根據第10條(H)款事先聲明了較高的價值並已支付附加費,則前述(a)及(b)提及的限額均不適用。在該情況下,日本航空的責任限額爲該較高的聲明價值。在任何情況下,日本航空的責任均不超過乘客蒙受損害實際金額。全部索償須受限於乘客提供損害金額的證據。
(5) 寄艙行李運輸是從或往美國、加拿大或日本航空規則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國家的一個或數個地點,日本航空的責任限額亦按照前述第(4)項的規定。就上述運輸而言,每件寄艙行李的重量應被視爲不超過32公斤(70磅),如果第(4)項(b)適用的話,日本航空的責任相應地為544特別提款權(8,000法國金法郎),除非日本航空根據第10條(C)款(6)項就重量超過32公斤(70磅)的物品事先達成協議而接受該寄艙行李運輸
(6) 如第(4)項(b)適用的話,如果交付給乘客的僅是部分而非其全部寄艙行李損害的僅是該行李的部分而非全部,日本航空對未交付或損害行李部份之責任須根據該行李的重量按比例減少,不管該行李任何部分的價值或其內載物。
(7) 乘客行李之內載物引致該行李的任何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其財物引致其他乘客行李日本航空的財物受損害乘客,須保証賠償日本航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損失及費用。
(8) 無論日本航空是否知情,對於乘客寄艙行李中的易碎或易毀銷物品、金錢、珠寶、貴重金屬、可轉讓票據、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或其他爲旅途必需的文件或樣本的任何損害日本航空概不負責。
(9) 日本航空可以拒絕接受任何在本運輸條件下不構成行李的物件;但如果該物件被交付給日本航空並被日本航空所接受,該物件須受本運輸條件列明的行李估價與責任限制所管轄,以及受日本航空發佈的費率及費用所管轄。
(10) 日本航空僅以其他承運人的代理人身份,就由該其他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簽發機票或接受寄艙行李日本航空對其履行的運輸航段之外所發生的任何損害概不負責。日本航空對其履行的運輸航段之外所發生的寄艙行李的任何損害也不承擔責任,除非在日本航空是相關運輸合同的第一或最後承運人的情況下,公約授權乘客就該損害日本航空索償。
(11) 日本航空在任何情況下對由符合本運輸條件及日本航空規則運輸引致的任何相應而生的或特殊的損害或懲罰性損害賠償均不承擔責任,無論日本航空是否知道該損害可能發生。
(12) 除本運輸條件另有規定外,日本航空保留公約下提供的任何及全部抗辯權。日本航空對由於第三者有份造成的損害日本航空就有關該損害作出任何付款,則日本航空保留向該第三者就該付款的部份或全部進行代位索償的權利。
(13) 在本運輸條件和日本航空規則下,日本航空的免責或責任限制亦適用於履行其各自職責的日本航空代表、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以及其航空器被日本航空使用於運輸上的任何人仕或實體,及履行其各自職責的該人仕或實體的其任何代表、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日本航空或其代表、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應支付的累計損害賠償金額不能超過日本航空在本運輸條件下的責任限額。